一、编制依据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⒊《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⒏《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二、适用范围
江苏省范围内核技术应用单位工作场所、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辐射安全监督。
三、监督职责
(一)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
1.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
2.销售放射源,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
3.医用短寿命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4.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二)省辖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
1.使用Ⅳ、Ⅴ类放射源;
2.生产、销售、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
3.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4.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各省辖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市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县(市)环保部门职责分工。
四、监督频次
江苏省范围内的核技术应用单位,环境保护部明确规定监督检查频次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监督检查频次的按下列原则执行:
1.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每年监督检查1次;
2.射线装置应用单位每2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3.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在每次启运前进行现场检查;
4.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每季度不低于一次。
五、监督内容
(一)辐射安全监督的基本要求(格式见附表一)
1.凡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持有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借用密封型放射源必须在原审批部门办理放射源转让审批备案手续,密封源的持有状况必须与许可内容相符合。
2.环境保护有关手续的履行情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竣工验收等。
3.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定期开展工作场所监测。
4.辐射防护负责人和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辐射安全防护知识和法规的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并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5.辐射工作单位要组织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6.辐射工作单位要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操作规程,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制度,辐射防护设施定期检修制度,人员培训计划,辐射工作场所和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等,并经常进行检查,组织落实。
7.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备有应急措施。防止放射源的丢失、误照等事故的发生。
8.辐射工作单位在辐射工作场所入口的醒目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9.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的台帐,做到帐物相符,应有历年来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审批文件。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11.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辐射监测报告,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12.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情况;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帐;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对于不同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监督内容应按照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编制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中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检查技术程序见下表:
序号 |
程序名称 |
程序编号 |
1 |
核技术利用单位监督检查基本情况表 |
JSHL-1 |
2 |
含放射源仪器生产场所 |
JSSY-1 |
3 |
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单位 |
JSSY-2 |
4 |
γ射线远距治疗装置 |
JSSY-3 |
5 |
立体定向γ射线外科治疗装置 |
JSSY-4 |
6 |
近距离γ射线治疗装置 |
JSSY-5 |
7 |
γ射线大型客体检查系统 |
JSSY-6 |
8 |
γ射线探伤装置使用单位 |
JSSY-7-1 |
9 |
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单位 |
JSSY-7-2 |
10 |
固定式II、III、IV和V类源使用场所 |
JSSY-8 |
11 |
移动式II、III、IV和V类源使用场所 |
JSSY-9 |
12 |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操作场所 |
JSSY-10 |
13 |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操作场所 |
JSSY-11 |
14 |
放射性核素发生器利用场所 |
JSSY-12 |
15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医学应用场所 |
JSSY-13 |
16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
JSSY-14-1 |
17 |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
JSSY-14-2 |
18 |
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 |
JSSZ-1 |
19 |
加速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场所 |
JSSZ-2 |
20 |
医用治疗X射线机 |
JSSZ-3 |
21 |
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射线装置 |
JSSZ-4 |
22 |
III类医用射线装置 |
JSSZ-5 |
23 |
II类射线装置(非医用加速器) |
JSSZ-6 |
23 |
电子辐照装置 |
JSSZ-7 |
24 |
II类射线装置(非医用X线机类) |
JSSZ-8 |
25 |
II类加速器生产场所 |
JSSZ-9 |
26 |
中子发生器使用场所 |
JSSZ-10 |
27 |
III类非医用射线装置 |
JSSZ-11 |
六、监督检查结论与处理
辐射安全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后,应依照国家颁布的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制作辐射安全现场检查笔录(格式见附表二),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制作辐射安全监督意见书(格式见附表三),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七、备案
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整理归档,并于15个工作日内录入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