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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卫生厅2006年6月22日苏卫法监〔2006〕43号文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  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出具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受理的开展核医学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材料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审查同意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六条  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校验期限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许可证的正、副本;
(二)本校验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检测的证明材料;
(四)本校验周期本单位放射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准予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
(二)许可证原件(正本、副本);
(三)变更项目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五)新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做好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放射诊疗单位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应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批准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校验期不变。
 
第三章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环境平面图(含周围50米内建筑物名称、高度、河流、道路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建筑设计图纸(包括平面布局图、机房的平面图、剖面图和通风图等);
(四)涉及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的,还应提供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相关批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符合规定要求的,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
(五)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六)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等相应规章制度;
(七)放射防护管理组织的文件或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现场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放射诊疗单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原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第十八条要求的校验材料,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同时申请执业许可登记变更、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射诊疗许可的申报受理、审核、报批、审批结论反馈和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由江苏省卫生监督所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卫生厅下发的《江苏省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苏卫法监〔2002〕95号)和《省卫生厅关于认真做好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工作的通知》(苏卫法监〔2004〕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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