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二、办理对象
江苏省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工作单位。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三、审批权限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委托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四、需提交的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式四份(见附表);
2.转入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3.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4.转让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
5.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五、审批时限
1.转让审批
省级、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资料齐全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有效期为6个月。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每6个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转让后备案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填写完整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携带含有放射源编码、活度等信息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厂说明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附表: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受理编号: 审批编号: 环辐审〔 〕号
转入单位填写
|
转出单位填写
| |||||
许可证编号: 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 经办人: 电话/传真: 邮编:
|
许可证编号: 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 经办人: 电话/传真: 邮编:
| |||||
放射性同位素用途:
| ||||||
转入理由: □ 使用 □ 销售 □ 回收 □ 加工组装 □ 其他
| ||||||
附件: □ 1.转入单位许可证 □ 2.转出单位许可证 □ 3.转让协议 □ 4.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 □ 5.其他
| ||||||
放射性同位素清单
| ||||||
序号
|
核素
|
出厂日期
|
出厂活度
(贝可)
|
标号/频次
|
编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转入单位所在地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意见: □ 同意转入 □ 不同意转入(另附理由) (盖章) 经办人 日期
| ||||||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四份,转入单位、转出单位及各自所在地的环保审批部门各1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转入单位公章。
3.转让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转让次数/6个月”。转让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
4.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转入、转出单位应将本表送各自所在地环保审批部门1份。